2007年9月,杜某在范某經營的水暖門市部購買太陽能熱水器一個。在安裝時,為了防止太陽能熱水器在冬天因上、下水管結冰而導致無法使用,范某在其上、下水管上安置了本不屬于該太陽能熱水器附帶的電熱帶,范某未給杜某該電熱帶的使用說明書,且未告知其使用時的注意事項。2008年初,因水管結冰無法使用,范某對電熱帶進行了維修。2008年12月18日晚,杜某家人使用熱水器及電熱帶洗完澡后離開房屋。12月19日7點,該房屋發生火災。后經鑒定機構認定因火災造成毀損的物品總價值為22716元。公安消防部門勘驗認定,火災系太陽能電熱帶高溫引燃周圍可燃物所致。因雙方協商未果,杜某訴至無棣縣法院請求范某賠償損失3萬元。
法院審理后認為,根據《產品質量法》第26條的規定: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不存在危及人身、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,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、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、行業標準的,應當符合該標準。第43條規定:“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、他人財產損害的,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,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。”范某銷售給杜某的電熱帶存在通電后高溫,可能引燃周圍可燃物的不合理危險,構成產品質量缺陷,但其在銷售安裝過程中,未向杜某交付電熱帶的使用說明書,并未告知使用時的注意事項,也未在安裝時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,致使引發火災,造成杜某的房屋及屋內物品受損,范某作為銷售者應承擔賠償責任。杜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,應具有正常的危險意識,其在未知電熱帶使用方法的情況下,擅自在無人居住的房屋內通電使用后離去,對火災的發生及損失的擴大亦應負有一定的責任,故應適當減輕范某的賠償責任。
經調解無效,法院依法判決范某承擔70%的責任,按鑒定毀損物品的價值賠付杜某15901.2元。